- 张民兴;柳忠卫;
该研究运用文献分析、比较研究、规范演绎等方法,借鉴我国《刑法》中特殊背信犯罪的相关规定,论证操纵体育比赛罪的成立基础与立法设计。研究发现:(1)针对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的否定说,无论是围绕“可以通过已有罪名规制”进行的体系批判,还是围绕“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应罚性和类型性”进行的本体批判,均不合理;(2)支持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的肯定说所主张的“贿赂构造”“操纵构造”“诈骗构造”“渎职构造”,均存在不足,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对设立操纵体育比赛罪的原因和路径进一步深入研究。基于此,在明确需要刑法介入的基础上,引入特殊背信视角,构建由“公众对体育从业者不受不正当利益诱惑而消除比赛未知性的信赖”与“运动员在非预设体育竞技中实现自我价值的权利”组成的复合法益,并以此为保护目的,对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这一保护手段进行合比例原则验证。结合保护法益和我国特殊背信犯罪的通常构造,可将操纵体育比赛罪作为第三百零三条之一,并作如下规定: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和其他体育从业人员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提供真实比赛义务,改变赛事进程或结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6年02期 v.42;No.217 47-5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94K] - 郑欢;何芝萱;陈士勇;
人工智能(AI)辅助判罚技术的广泛应用,正推动体育争议从传统的自由裁量型向技术事实型发生深刻的范式转移,这给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代表的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带来了系统性危机。CAS现行框架建立在对人类裁判善意错误的容忍之上,其核心的赛场事实原则旨在维护裁判权威与比赛终局性。然而,面对宣称客观却深藏“黑箱”的算法决策,该原则陷入法理失效的困境,异化为掩盖技术故障与算法偏见的避难所。这种制度性错位不仅导致管辖权与证据规则的真空,更引发了体育仲裁在维护商业法律预期、保障规则统一适用及提供有效人权救济等核心功能上的系统性失灵。为回应这一认识论与制度的双重挑战,该研究提出一套涵盖原则、规则与主体的人本技术现实主义改革进路:在原则维度,打破赛场事实原则的绝对化,确立技术性事实可审查原则,借助分层审查模型,既对全自动系统的技术错误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人机在环系统中裁判员的自动化偏见及最终核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程序审查;在规则维度,通过引入“保密俱乐部”制度与不利推定规则,在商业秘密保护与当事人“武器平等”保障之间构建平衡机制;在主体维度,则设立法庭技术顾问制度,以弥合各方在专业认知上的鸿沟。该研究旨在构建一个既能充分吸纳技术红利,又能严格坚守程序正义的新型仲裁框架,确保算法时代体育司法的核心价值仍由人类理性主导。
2026年02期 v.42;No.217 59-66+10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80K] - 刘强;
操纵体育比赛严重侵蚀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引入刑事制裁手段予以规制,已成为全球体育治理领域的普遍共识。我国刑法规制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实践,主要依托敲诈勒索、贿赂、赌博、妨害兴奋剂管理等罪名进行间接规制,虽取得阶段性成效,但终究治标不治本,由此引发学界关于是否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的理论探讨。该研究认为,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结合赛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宪法立场,应当将操纵体育比赛罪的保护法益明确界定为体育经济秩序。其次,鉴于体育经济秩序的集体法益属性,且操纵体育比赛行为属于累积危险行为,为避免该罪名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必须严格限定其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操纵体育比赛罪的犯罪目的为牟取经济利益,犯罪对象限定为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犯罪行为具体包括胁迫型操纵、贿赂型操纵、欺诈型操纵三类。最后,为切实发挥操纵体育比赛罪的规制实效,还需合理运用刑事激励措施,同时辅之以体育赛事组织者关于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强制报告义务等配套制度,着力破解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查证难的现实困境。
2026年02期 v.42;No.217 67-7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09K]